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款)

(2014版)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的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三)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四)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
(五)推拿、按摩及针灸物理治疗;
(六)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七)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五)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2、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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