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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境外合法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扣除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3.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医药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武装叛乱或任何形式的恐怖分子行为;
2)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自伤或自杀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4)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除外)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6)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8)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9)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0)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1)先天性畸形;
12)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13)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的体育运动;
14)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
15)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16)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17)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18)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19)妊娠、流产、分娩及由此引起的伤害;性传播疾病引起的伤害;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
20)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食物中毒;
21)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22)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23)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2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