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旅行猝死保险条款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遇猝死(见释义),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猝死身故保险金。

3.责任免除

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释义)身故;

2)既往病症(见释义);

3)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4)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5)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为猝死。

8.2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3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