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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子女逾期停留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需住院治疗,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对与其同行并投保主保险合同的未满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子女自原定旅行结束之日起逾期停留所产生的额外的食宿费用,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付保险金额以保险单上本附加保险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3.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任何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既往病症;
2)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3)非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
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6)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7)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警方或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或出院小结;
4)子女自原定旅行结束之日起逾期停留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的食宿费用的票据原件;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子女
指被保险人的已出生30日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女。
8.2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